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捌包均沒收銷燬之,蒸餾水容器壹組、分裝塑膠袋貳包、葡萄糖參包、注射針筒及裝填吸管各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球肆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蒸餾水容器及玻璃吸食器各壹組、分裝塑膠袋貳包、葡萄糖參包、注射針筒及裝填吸管各肆支、玻璃吸食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十九之一號之住處及設於臺東市○○路「國泰旅社」三○一號房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旅社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五包、蒸餾水容器及玻璃吸食器各一組、分裝塑膠袋二包、葡萄糖三包、注射針筒及裝填吸管各四支、玻璃吸食球四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衛生局煙毒檢驗結果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及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五包、蒸餾水容器及玻璃吸食器各一組、分裝塑膠袋二包、葡萄糖三包、注射針筒及裝填吸管各四支、玻璃吸食球四個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八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五包,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遺留,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本件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該等夾鏈袋確分屬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無訛,則因已無法分離,是亦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蒸餾水容器一組、分裝塑膠袋二包、葡萄糖三包、注射針筒及裝填吸管各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球四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一○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