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四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丙○○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次女,願拋棄繼承,爰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拋棄權繼承書、繼承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護照、及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之授權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已經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明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即自日本回臺奔喪之情,業據聲明人之兄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蓋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入境簽證章之聲明人護照附卷可按,聲明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是其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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