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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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六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搭蓋工寮二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故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二間工寮拆除。惟原告就同一事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確定,自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係以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互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交還土地事件以贈與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二事件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由駁回,尚未允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是否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乃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自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前曾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二間工寮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除附圖所示
甲、乙部分外之土地交還抗告人,嗣經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二間工寮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所有權請求權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故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更行起訴情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雖於同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三九八條、第三四八條、第三五三條、第二二七條請求(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惟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之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抗告人亦不得利用原不合法之訴訟程序,主張為訴之變更,要屬無疑。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為由,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交還土地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指摘原審未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其裁定顯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曾宗欽~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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