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另補充:「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均堆放於現場取得,屬該紡織廠所有之藍色手推車上」等文字。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張。
(四)扣案剪刀一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