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救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十八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重殘障癱瘓中,諸多不便,五年來生計困難,無法負擔前揭訴訟費用,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二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僅具狀泛稱有前開無資力之情節,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有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補述狀一紙附在前揭卷宗可稽,是本院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況前開事件經發回更審後,聲請人迄仍未為前揭之釋明,而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度名下尚有登記如附表所示八部汽車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所示之財產,並未能使本院相信聲請人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本案請求時(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並未在訴訟狀內載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故本院於同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四號裁定限期聲請人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及依規定補繳裁判費,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附表│├──┬────┬──────┬─────┬───┬───────────┤││財產別│出廠│車牌號碼│年份│備註│├──┼────┼──────┼─────┼───┼───────────┤│一│汽車│DAIHATSU│3E71720│1994││├──┼────┼──────┼─────┼───┼───────────┼│二│汽車│PONTIAC│3FX5999│1988││├──┼────┼──────┼─────┼───┼───────────┤│三│汽車│PONTIAC│3PY7818│1989││├──┼────┼──────┼─────┼───┼───────────┤│四│汽車│PONTIAC│3WB7802│1988││├──┼────┼──────┼─────┼───┼───────────┤│五│汽車│FORDLJOHO│3WT5435│1990│││──┼────┼──────┼─────┼───┼───────────┤│六│汽車│FORDLJOHO│3WU2810│1979││├──┼────┼──────┼─────┼───┼───────────┤│七│汽車│TOYOTA│00000000│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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