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詎被告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停止戒治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臺灣桃園監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不詳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下稱前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一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上開犯罪時間,即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既於前案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均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