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明)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工作關係認識原籍為菲律賓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被告,雙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結婚,並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二鄰社子三號,初尚和睦,惟婚後不久被告之態度即出現異常,對原告以及原告之高齡母親即不聞不問,而全心致力於工作賺錢,更有甚者,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無故攜走金飾、衣物及原告所有之機車而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無故離家多年,置原告及家人於不顧,夫妻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機車定期檢查通知單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詢被告失蹤查尋情形。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原籍為菲律賓國人,然於與原告結婚後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取得我國國籍,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規定,而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工作關係認識原籍為菲律賓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被告,雙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結婚,並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二鄰社子三號,初尚和睦,惟婚後不久被告之態度即出現異常,對原告及原告之高齡母親即不聞不問,而全心致力於工作賺錢,更有甚者,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無故攜走金飾、衣物及原告所有之機車而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無故離家多年,置原告及家人於不顧,夫妻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無故攜走金飾、衣物以及原告所有之機車離家出走致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經申報為失蹤查尋人口,有該分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楊警 分戶字第○九二八○○八四八四號函暨所附之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可按,雖該函稱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行返家而撤銷協尋,然原告稱被告仍未自行返家,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四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二項之離婚競合請求,自毋庸再為審酌認定,附此說明。
五、至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有先位請求離婚以及備位請求履行同居聲明,然於歷次言詞辯論時均僅請求離婚而無任何請求履行同居之聲明,應認原告僅為離婚之請求;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其他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均不逐為審酌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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