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龍豪小瑪琍」、「大舞台小瑪琍」各壹臺(均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龍豪小瑪琍」、「大舞台小瑪琍」、「金元寶」、「大舞台」各壹臺(均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共計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丁○○、乙○○、丙○○、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四人等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四月二十一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各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彼此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間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另被告丙○○自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後兩次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龍豪小瑪琍」、「大舞台小瑪琍」、「金元寶」、「大舞台」各壹臺(均含IC板壹片)及賭資共計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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