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為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本件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無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而由自訴人為本件自訴行為,先予敘明。
三、次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須自訴章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第三百三十一條既明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文義解釋而言,該條並未限定於審判期日始有適用,且參照其立法說明:「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以立法目的論,亦可知第三百三十一條係屬於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論自訴代理人係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無故未到庭,法院均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告知自訴人,若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無再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餘地。又本件自訴程序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而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自訴程序無法進行,此立法之疏漏,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即於前開情形,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四、經查:本件本院定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乃改定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再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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