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丙○○○籍設
現住送達代收人 詹太郎 被告甲○○特別代理人 詹忠雄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丙○○○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協議分居,分居迄今已超過十年,原告於分居後認識現任男友詹忠雄,並進而同居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房,是被告甲○○非原告受胎自另被告乙○○,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詹忠雄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被告甲○○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於離家期間之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認識訴外人詹忠雄,在認識約一個月後二人即開始同居並有性的關係,此後原告未曾再回原配偶住處與另被告乙○○同住,被告甲○○確非原告受胎自另被告乙○○,而係原告與該訴外人詹忠雄所生之女。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無故離家約有十年,被告甲○○確實不是我的婚生女。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乙○○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協議分居,分居迄今已超過十年,原告於分居後認識現任男友詹忠雄,並進而同居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房,是被告甲○○非原告受胎自另被告乙○○,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詹忠雄所生之女等情;被告二人陳述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確非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被告甲○○出生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且為二被告所不否認。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結果,稱「一、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詹忠雄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97,000以上,因此認為詹忠雄極可能(機率99.99%)為甲○○之生父」等語,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肆字第○九三○○○四二八六○號鑑定通知書暨甲○○血緣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另被告甲○○,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另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另被告乙○○同房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