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出獄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分別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或新竹縣○○鎮○○路○○○巷○○號,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在下面燒烤,而非法施用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至三星期施用一次。
理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一份。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前,惟檢察官起訴時間係在生效施行後,茲比較修正前後相關之規定如下:
一、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係符合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三犯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情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三犯以上者亦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度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於右開時、地非法施用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係符合前開五年內三犯第十條罪之規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係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所為亦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法為追訴處罰,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並未經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疑義。
貳、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丁、科刑審酌:
一、被告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與友人一起施用。
(二)犯罪目的為提神。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與一般施用者相同。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有正當工作,尚屬正常,家中有二位小孩一位五歲、一位八歲極需被告照料。
(六)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七)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
(八)無實際被害人。
(九)自戕行為並未產生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四、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