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一一四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字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一四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仁三街口,為警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四毫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一四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一一四三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將裁決書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之十號九樓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甲○○親自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提出異議,亦有其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因之,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前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自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異議人雖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固有陳述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明定。是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駕駛人可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此陳述書係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裁決時之參酌資料,故此陳述書提出之時間應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為之,若原處分機關已為裁決者,則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此項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業經載明於前開裁決書上,此觀卷附上開裁決書附記欄第一項即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站)站轉送管轄法院。」自明,異議人既已收受前開裁決書,故其明知應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自應遵守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而其上開提出之陳述單既未記載裁決書之日期、字號,亦無遞送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思,故該申訴書之性質,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已,並非聲明異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一號交通事件裁定意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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