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CIHARIYANI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CIHARIYAN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UCIHARIYANI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簡郁珊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自陳從事看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前揭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桃樂卡、銘傳大學學生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2元等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該金額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00元,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SUCIHARIYANI(印尼籍)
女46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CIHARIYANI(中文名: 雅妮 )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臺灣鐵路桃園車站第1月台第3候車處,拾獲簡郁珊遺失之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桃樂卡、銘傳大學學生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902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8日某時,在臺灣鐵路彰化站,持短夾內之現金900元購買車票1張。 嗣簡郁珊 察覺上開短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SUCIHARIYANI處扣得上開短夾1個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桃樂卡、銘傳大學學生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4張及現金6,002元(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CIHARI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郁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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