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上訴人 楊謝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至94年12月15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3,631元未給付,其中本金249,624元。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3,631元,及其中249,624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3,631元,及其中249,624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9,624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標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應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現析述如后:
㈠、系爭規定原係由立法委員 陳根德 、 劉汝芬 、 江惠珍 、 劉建國 提案修正,提案修正條文為:「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12%」,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審查時,經開會討論內容以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超過15%為全民共識,且應有半年之緩衝期等情(本院卷第45頁以下),故將提案條文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於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6075號關係文書、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足見提案修正條文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目前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不限於尚未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利率、循環利息。
㈡、再觀諸上開提案修正之說明,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2%,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該提案之修正條文與三讀通過之條文不同,惟參之前述立法修正過程,可知三讀通過條文僅修正提案條文之利率及施行期間,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則無二致,是前開提案修正說明自可作為系爭規定三讀通過條文之立法目的,益見系爭規定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殆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是為避免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昔之管制,不應無限擴大法律解釋云云,實屬無據。
㈢、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以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足見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㈣、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係上訴人從中華商業銀行受讓而來,係屬現金卡消費款債權,而上開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見解,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不應因系爭債權由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受讓,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上訴人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認金管會銀行局認系爭規定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見本院卷第7頁)。然前揭金管會銀行局之函示,係以銀行法適用之對象為主要解釋之內容,並未進而敘明銀行將債權讓與非銀行機構之情。本院認上訴人既自銀行受讓現金卡債權,其所受讓之債權範圍自不應大於所繼受之原債權銀行,故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故自不受前揭金管會銀行局函示所拘束。是以,上訴人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應同受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須在104年2月4日系爭規定修法後,受讓取得銀行債權者始受系爭規定之規範拘束,亦屬無據。
㈤、末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且系爭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等,為無理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按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