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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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7、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簡瑞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業因丟棄而滅失),嗣為警於105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5年4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業因丟棄而滅失),嗣為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16時40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跡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星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記載之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卷第5頁反面)、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2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卷第3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頁)、審理(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時均坦白承認,且其經員警分別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1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卷第12頁)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1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先後查獲其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所犯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涉案跡證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所製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卷第13頁),故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品行難謂良好,又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被告本件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雖皆為被告所有,但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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