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伍零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102年4月22日」應更正為:「102年4月24日」、第6行「103年12月23日」應更正為:「104年7月20日」、第12至13行「臺北->icefun176/72hi」應更正為:「台北→Icefun176/72/hi」;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龍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卷第1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6頁、第18至19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4950公克、淨重0.2530公克、驗餘淨重0.2527公克)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則其於104年12月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誤交損友及工作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4950公克、淨重0.2530公克、驗餘淨重0.252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劉龍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龍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電燈泡後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19時56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UT聊天室見劉龍樺以暱稱「臺北->icefun176/72hi」暗示施用毒品之訊息,並於104年12月11日13時4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巷口前,經劉龍樺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龍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陽性之事實。│││08265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3│安非他命之事實。│││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5276││││9號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不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劉龍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