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袋(驗餘淨重伍點肆陸貳肆公克)及電子磅秤壹台(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4年10月4日下午5、
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底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機車右側車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袋(淨重5.4630公克,驗餘淨重5.462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5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卷第85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65至66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7袋(淨重5.26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5.2607公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017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0號裁定分別減為5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④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14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⑤至⑧、⑩、⑪案之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第⑤至⑪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4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綽號「小五」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查緝之用(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3日北檢玉闕104毒偵3850字第4222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卷第45頁),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淨重5.4630公克,驗餘淨重5.462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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