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謝秋佩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秋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學校臨時鐘點教師,收入不固定,其名下雖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各為四十八分之二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其繼承而得,且價值不高,現已無餘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雖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萬餘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陳報一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10至18頁、第26至28頁、第34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50頁),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以1萬41元【計算式:(13萬1,280元+10萬9,700元)÷24月=1萬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需之最低費用,可認已甚節約用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另為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中,其中僅有ULA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之保單具有保單解約金1萬457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保單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第34至36頁)。縱以聲請人因繼承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四十八分之二計算,價值20萬8,273元【計算式:(224.86平方公尺+1,824.51平方公尺+4,615.36平方公尺)×750元÷48×2=20萬8,273元】,加上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相較於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高達191萬1,173元(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5,9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186萬5,235元,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金陽信公司,該公司函復截至105年8月1日止之債權額為380萬1,018元,見本院卷第54頁),亦不足以清償或顯著減少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惠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