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耀鐘指定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耀鐘因涉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普通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
二、茲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雖經原審改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然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在案尚未確定,本案且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以被告所受刑期宣告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