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先以腳踢擊之方式,攻擊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 郭豐興 ,繼之以相同方式攻擊另一警員 葉為康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公務員合法職務行為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以上開之方式攻擊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2人,顯見其目無法紀,無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所幸警員平日訓練有素,能於危害發生時立即採取對自身及他人產生最小損害之處置方式,及警員人數優勢,始將被告制伏,未再釀禍,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楊鈞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宇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酒後恣意叫囂,經民眾報警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山崎派出所員警郭豐興、葉為康於上午10時10分許到場制止楊鈞宇脫序行為,楊鈞宇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犯意,踢擊執行公務之郭豐興(未成傷),員警遂依法逮捕楊鈞宇,逮捕過程中,楊鈞宇又踢擊執行公務之葉為康(未成傷),楊鈞宇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鈞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郭豐興、葉為康警詢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 游蕙菱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蒐證照片、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0.88MG/L)、警方蒐證光碟、本署勘驗光碟筆錄等資料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