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平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謝平郎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平郎於本院通緝到案時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第5頁、第28頁」;
(二)並補充理由為:「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慢車駕駛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被告酒後駕駛非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且查被告於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市○○道○○○號誌為紅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8528號卷第13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顯係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腳踏車,且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仍貿然通過,為肇事主因。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爽、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前引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仍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行向號誌,駕駛腳踏車貿然闖越紅燈由西向東穿越市○○道、敦化南路交岔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機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非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且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和解金額雖曾達成共識,惟嗣因被告未能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訊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尚未能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被告謝平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長榮79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平郎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晚間9時59分許,酒後駕駛非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市○○道○段、敦化南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仍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腳踏車貿然闖紅燈由西向東穿越市○○道、敦化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 余惠 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慢車道之第1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口時見謝平郎闖越紅燈行駛遂緊急煞車閃避,因而機車失控滑倒人車倒地, 余惠如 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下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兩上門牙斷裂、左膝挫傷、右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謝平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平郎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於酒後騎腳踏車穿越│││供述│現場路口時,當時未注意交││││通號誌,然辯稱應非闖越紅││││燈,且曾當場向告訴人余惠││││如之父表示會負責賠償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惠如於│為閃避闖越紅燈行駛之告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腳踏車遂煞車倒地之經過│├──┼──────────┼────────────┤│3│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其到場處理時因被告身上有│││ 郁杉 於偵查中之證述│酒味,乃進行酒測發現超過││││標準,因而開立酒後駕車之││││罰單,當時被告表示要賠償││││告訴人費用,即填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按照息事案件處理,事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確認被││││告闖紅燈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當場承諾願負責告訴人│││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此事故之一切賠償費用,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方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1紙│免予處理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達每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升0.73毫克,仍駕駛慢車(│││通知單1紙│腳踏車)之事實。│├──┼──────────┼────────────┤│6│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闖紅燈穿越馬路,告訴│││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人見狀閃避致機車失控滑倒│││筆錄│,因而肇事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
二、核被告謝平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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