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 李亜梅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留職停薪沒收入,有生活費與扶養費壓力,無多餘資力支出聲請費、郵務費用等款項,無資力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所列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暫免繳納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明確。又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費用等情,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145至149頁)為釋明,則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