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被 告 徐彩婕 原名 徐美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
人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
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另須加收依循環信
用利息百分之10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
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月3
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
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
力。又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16,297元及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報紙剪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