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春櫻
被   告  謝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
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又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票款請求權,然僅就其中20萬元為請求;另被告幫助詐欺
謀取不法利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爰依票據行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然經提示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
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1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準此,本院既
依原告主張之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其
餘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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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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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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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H0000000│91年12月20日│91年12月20日│400,000元│謝銘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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