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原
告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其縮減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伊
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
益,並需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於95年11
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
自95年12月起,分八十期、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利息
、於每月10日以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約清償者,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恢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因伊
簽約時之債權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每期可分配清
償金額為一百七十四元。惟被告於協議後毀諾,僅繳款至96
年6月份,尚欠本金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未清償,經伊迭次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繳款信用卡利
息試算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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