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二萬
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將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5年1月9日止,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一
元、利息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未
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
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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