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玉春
代 理 人  劉秀琳 律師
相 對 人  吳炳龍
       吳宜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廖素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炳龍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吳炳龍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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