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張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蔡金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金珠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82元,及自民國98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76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
人蔡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7,254元,及自98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76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明昌 即 李明清 於91年間就讀嘉南藥理
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二份,撥款通知書六紙,共計331,127
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後、或休學開
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張明昌即李明清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27,254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蔡金珠於94年6月16日
死亡,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限定之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10月20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50073號函、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