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秀君
被 告 呂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92
年8月16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得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
為六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
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三
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伊 自萬泰銀
行受讓上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