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108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涵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7、792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郁涵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式勛 。
(二)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田玉書 。
(三)又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健豪 。
(四)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4樓之7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郁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7、7921號)後繫屬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院所受理之108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予以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108訴
614卷》第66頁、第188至19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
5號卷《下稱本院108易835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9月1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8年6月19日1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37號偵查卷《下稱108偵6737卷》第3至7頁、第79至83頁、第148至149頁、第16
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75頁、本院108訴614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第202至203頁、本院108易835卷第28至2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式勛、王健豪、田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何式勛部分見108偵6737卷第55至59頁、第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0頁、新竹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7921號偵查卷《下稱108偵7921卷》第78至80頁;王健豪部分見108偵6737卷第102至103頁、第117至118頁;田玉書部分見108偵6737卷第127至128頁、第
141至142頁),且有被告使用之Messenger帳號首頁、LINE帳號首頁、被告與王健豪108年6月7日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健豪108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田玉書108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手 林美鈴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手 黃立華 Messenger對話紀錄(以上見108偵7921卷第29至40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7921卷第11至14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8偵7921卷第83至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偵7921卷第130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A-17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8偵7921卷第
131至13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違法的行為,而且是重罪,因為想要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108訴614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價差跟量差等語(見本院108訴614卷第203頁),足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108偵6737卷第4至
7頁、第80至82頁、第175頁,本院108訴614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第202至203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應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並指證其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式勛之毒品來源係「黃立華」;為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販賣予證人田玉書、王健豪之毒品來源係「林美鈴」(見108偵6737卷第6至7頁、第80頁、第148至149頁,本院108訴614卷第18頁、第65頁),其中林美鈴部分經警循線緝獲,現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黃立華部分,因屬單一指證,無法進行後續偵辦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665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2日竹檢 德忠 108偵7921字第1089030475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8年9月6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8訴614卷第71頁、第
137至144頁、第169頁),足認就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犯行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林美鈴,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程度非輕,猶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黃立華部分,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家庭狀況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又被告係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本於其自由意志,明知係違法行為而猶為之,自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故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造成家庭、社會其他犯罪問題,仍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令嚴格禁制規範,自行施用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大,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所為毒品交易之對象僅3人,且均係本身已有毒癮之人,再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7歲的兒子、小孩委請母親照顧,但須負擔小孩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情(見本院108訴614卷第20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數量、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
(一)販賣毒品所得:
1、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9,000元代價販賣4公克、以1萬5,000元代價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式勛時,當下何式勛都先賒帳,之後我們先以1萬元抵債,餘款1萬4,000元何式勛尚未給我等語(見本院
108訴614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自應認係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以1,
75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玉書,這筆錢田玉書先欠著,但因為後來我被抓,所以還沒給我等語(見本院108訴614卷第18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該筆款項,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收到該筆等值1,000元之網路「星城」遊戲幣,足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108偵7921卷第13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而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108訴619卷第190頁),足徵該扣案物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8訴614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8訴614卷第19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數量、金額│││├─┼────┼─────┼──────┼──────┼────────┼───────────┤│㈠│何式勛│107年11月│於新竹市北區│①甲基安非他│被告以其所持用之│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11時33│中華路三段91│命4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分許│號對面之萊爾│②約定交易金│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富超商前│額9,000元│品之聯絡工具,接│││││││(與編號㈡併│受何式勛以其所持│││││││同以何式勛所│用之門號00000000│││││││欠1萬元債款│07號行動電話撥打│││││││抵銷)│前開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㈡│何式勛│108年1月15│於新竹市北區│①甲基安非他│被告以其所持用之│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4時許│中華路三段91│命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號對面之萊爾│②1萬5,000元│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富超商前│(與編號㈠併│品之聯絡工具,接│││││││同以何式勛所│受何式勛以通訊軟│││││││欠1萬元債款│體messenger聯絡│││││││抵銷,尚有1│並約定購買毒品種│││││││萬4,000元未│類、數量、價額及│││││││收取)│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㈢│田玉書│108年6月3│於新竹縣竹北│①甲基安非他│田玉書於108年6│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許│市○○○街1│命0.5公克。│月3日18時許以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號4樓。│②1,750元(│訊軟體LINE聯絡被│。││││││然尚未收受)│告並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㈣│王健豪│108年6月16│於新竹市北區│①甲基安非他│王健豪於108年6│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許│中華路三段91│命0.3公克。│月16日13時許至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號4樓之7│②1,000元。│告租屋處,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王健豪施用,││││││││並收取王健豪用相││││││││當於1,000元價值││││││││之星城網路遊戲幣││││││││而完成交易。││││││││││└─┴────┴─────┴──────┴──────┴────────┴───────────┘附表二(扣案物):
┌─┬───────────────┬────────────┐│編│扣案物│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參陸玖伍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裝袋壹只)。│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偵7921卷第130頁)││││。││││②本院108年度院安字第12││││0號(見本院108訴614││││卷第133頁)。│├─┼───────────────┼────────────┤│㈡│AS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①被告所有。│││三二○號(內含SIM卡壹張)壹支│②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48│││。│1號(見本院108訴614││││卷第87頁)。│├─┼───────────────┼────────────┤│㈢│電子秤壹台│①被告所有。││││②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51││││3號(見本院108訴614││││卷第129頁)。│├─┼───────────────┼────────────┤│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①被告所有。││││②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51││││3號(見本院108訴614││││卷第129頁)。│└─┴───────────────┴────────────┘附表三(未扣案物):
┌─┬────────┬───────────────────┐│編│犯罪所得│備註││號│││├─┼────────┼───────────────────┤│㈠│1萬元│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見本院108訴614││││卷第18頁)│├─┼────────┼───────────────────┤│㈡│1,000元│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見本院108訴614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