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因不滿戊○○積欠其借款不還,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戊○○住處後方之工作室,向戊○○之女婿甲○○恐嚇稱:跟你岳母講,欠錢要還,不然要找人剁她手腳等語,經甲○○告知戊○○後,致使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戊○○云云。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亦辯稱: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係指稱被告教唆流氓恐嚇,並未曾提及被告曾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然告訴人竟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曾當面恐嚇告訴人,並與證人己○○、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證人己○○、甲○○於偵查中已改口稱,被告係要渠等轉達恐嚇話語,證人二人所述前後不一,復為告訴人之女及女婿,顯係與告訴人事先勾串所為,實難採信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對戊○○為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經本院分別隔離訊問告訴人與證人己○○、甲○○結果,三人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雖證人己○○、甲○○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係當面對告訴人說恐嚇之話語云云,然觀之二人之警詢筆錄,除將受詢問人姓名及與告訴人間關係等文字作變動,其餘筆錄文字之記載大致隻字未變,可見警方係以固定之格式製作筆錄,文字之內容是否依受詢問人所述詳實記載已非無疑,尚難僅憑此遽認證人己○○、甲○○所述不實。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己○○、甲○○、被告丁○○、告訴人戊○○所述是否屬實進行測謊,證人己○○、甲○○二人就其等所稱:丁○○有說要剁戊○○手腳等語,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另被告丁○○自述心臟病,而告訴人戊○○則因服用鎮靜劑,兩人均不宜測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一六○五○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乙○○結證稱:其與先生及被告喝酒時,曾聽被告幾次說要剁告訴人腳筋,其沒有聽過或看過被告向告訴人說,如不還錢,他要剁告訴人腳筋:證人庚○○亦結證稱:被告曾在聯合檳榔攤前面路上,跟伊說要找人剁告訴人的手腳,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告訴人這樣說等語(此部分僅被告單純在外揚言,不構成恐嚇罪)。而證人乙○○、庚○○均為告訴人及被告之鄰居,與被告並無過節或財務往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證詞自有其可採之處。由被告在外已屢向他人揚言要找人砍告訴人手腳或腳筋之情形研判,其在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乃親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女婿轉達前揭恐嚇言語,可能性甚高,是告訴人及證人己○○、甲○○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切結書及兩人間就借款達成調解之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要求一百萬元之補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戊○○積欠其借款不還,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聯合檳榔攤」前,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人庚○○、丙○○、乙○○等人傳述「戊○○常與其約會,牽手、撫摸胸部、性器官」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庚○○、乙○○之證詞及卷附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其論據。
三、然查:證人乙○○、丙○○、庚○○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夜間,在聯合檳榔攤前,散播告訴人經常與伊發生性關係,如牽手、摸告訴人胸部或摸其下體之類等語(見警詢卷第二五至三三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改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說有與告訴人發生關係;證人庚○○亦改稱:其沒有印象被告當時如何講,但被告有講他兒子的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被告訴人領走,他要找人剁手剁腳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乙○○、丙○○、庚○○(丙○○未到庭),證人乙○○係證稱:被告常常在跟我們聊天的時候,會說告訴人會主動約他出去,我們起鬨之後,被告會說告訴人身體他都摸過了,但是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有摸告訴人下體,被告有說他們有約會、牽手,去過告訴人的房間,九十年底到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在檳榔攤也有說過這樣的話,被告在說那些話的時候,今日到庭的證人(指庚○○、己○○、甲○○)及一些不認識的阿公、阿婆有在場;證人庚○○則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聯合檳榔攤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有對告訴人毛手毛腳,就是說被告主動要去牽告訴人的手,想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有與告訴人約會、或牽手、或他有摸到告訴人的身體,我去檳榔攤的時候沒有遇到證人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兩天,我都是路過聯合檳榔攤,才聽到他說他想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坐下來跟他們泡茶、聊天,我沒有看到甲○○、己○○,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在場,我在警察局所作的筆錄(法官提示證人警訊筆錄)內容是說被告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有摸告訴人下體,只聽被告說想要牽告訴人的手、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要剁告訴人的手腳,我在檳榔攤聽到被告說那些話的時候,沒有見過乙○○;證人己○○亦證稱:我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一年四月間沒有到檳榔攤,之前我有聽過被告說他與我母親有約會、牽手,他說我母親有找他去約會,被告說那些話的時候,在場的大都是我的家人,沒有外人在場,乙○○亦沒有在場,我沒有與乙○○同時在場聽到被告說我母親即告訴人有與被告約會、牽手、撫摸胸部、性器官的話,被告沒有說過與我母親約會的細節;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有在我的工作室對我說過他有跟我岳母即告訴人單獨出去過,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與我岳母約會、牽手、摸胸部等語(上開證人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丙○○、庚○○先後證述內容不一,實難遽為採信。況證人乙○○證稱:被告說有與告訴人約會、牽手及摸告訴人身體時,證人庚○○、己○○、甲○○均在場,然均為證人庚○○、己○○、甲○○所否認,其證詞自難採信。而依據證人庚○○、己○○、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