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慶生
被   告  楊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108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所
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執有系爭2紙本票,且已執系爭2紙本票向原告行使票
據債權,原告又否認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或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或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
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編號1本票部分:
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立編號1本票交
付被告,然編號1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4日,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同見票即付;再依同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
編號1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1月3日屆滿,惟被告於
107年1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故編號1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
㈡編號2本票部分:
原告本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悠得力牙材有限公司(下稱悠得
力公司)擔任銷售員,原告於104年8月31日離職後,悠得力
公司遂與原告就原告銷售部分之購買者退貨而應退還之貨款
及已銷售尚未取貨等事項達成協議,並於104年11月15日簽
立「責任歸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
、2項關於清償遠傳牙醫、佳品牙醫之款項,係以成本價計
算,原告並簽立編號2本票交付悠得力公司,以擔保清償系
爭同意書上所載478,832元款項之給付。嗣原告個人為繼續
經銷牙科器材,遂退還遠傳牙醫診所492,000元(以交易價
退還),退還佳品牙醫340,000元(以交易價退還),共計
退還832,000元,應由悠得力公司分擔2分之1,該金額扣除
系爭同意書上第5、6項金額後尚有餘額,故原告已清償系爭
同意書所載款項,被告卻未將編號2本票交還原告,故被告
就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第1點遠傳牙醫部分:
①責任歸屬同意書所載金額,是依悠得力公司當時進貨之
成本價,但遠傳牙醫係以高於成本價購買,故退款時是
依遠傳牙醫購買時之價格退款,非依成本價退款。而依
遠傳牙醫與悠得力公司簽訂之契約金額係1,950,000元
,共購買330組植體,故1組植體為5,910元【計算式:1
,950,000元÷330組≒5,910元】,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
,悠得力公司尚有96組植體未交付遠傳牙醫,則悠得力
公司須返還遠傳貨款為567,360元【計算式:5,910元×
96組=567,360元】,此應返還之款項經兩造協議結果
,每人分擔2分之1,即應各返還遠傳牙醫283,680元【
計算式:567,360元÷2=283,680元】。
②因事後被告不願出面解決返還貨款之問題,原告遂單獨
出面返還貨款,以便能繼續經營牙科器材買賣。嗣原告
交付14支植體予遠傳牙醫,餘82支未交付,因有違約情
形,一組植體以6,000元計算,超過5,910元的部分,原
告同意自行吸收,遠傳牙醫收據上所載492,000元,即
是以82支植體、每組植體6,000元下計算出之金額。
⒉第2點佳品牙醫部分:
①就佳品牙醫所出具收據金額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金額不
同之原因,同遠傳牙醫部分所述,遠傳牙醫係以一支植
體7,500元購入。惟佳品牙醫向原告表示尚未交付之植
體為40支,又因有違約情形,每支植體以8,500元計算
,故以此計算後之340,000元即為佳品牙醫所出具收據
之金額。惟就超過30支、及超過一支7,500元計算之部
分,原告同意自行吸收。
②從而,應返還予佳品牙醫之款項為225,000元【計算式
:7,500元×30組=225,000元】,此應返還之款項經兩
造協議結果,每人分擔2分之1,即應各返還佳品牙醫
11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2=112,500元】。
⒊綜上,原告退還遠傳牙醫492,000元、佳品牙醫340,000元
,上開貨款共計832,000元,但其中賠償遠傳牙醫、佳品
牙醫違約金部分,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此部分由原告吸收
,雙方應負擔返還之金額總數仍以792,360元計算【計算
式:567,360元+225,000元=792,360元】,故兩造當初
協議應負擔遠傳牙醫、佳品牙醫之貨款各為396,180元【
計算式:792,360元÷2=396,180元】。原告除本身應負
擔之部分已直接返還遠傳牙醫、佳品牙醫,因此就此部分
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另原告代悠得力公司清償396,180
元部分,為悠得力公司不當得利所得,亦即編號2本票面
額478,832元,扣除原告已返還之396,180元,本票債務尚
存82,652元,悠得力公司既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396,18
0元,其數額已逾82,652元,原告主張抵銷後,系爭同意
書第5、6點原告所應清償之款項亦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編
號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編號1本票部分:
原告於102至104年任職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所借款向並非
被告應給付薪資或任何獎金,原告並於104年11月4日簽下借
款證明及編號1本票,借款總金額為326,635元,屢經催討原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執編號1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之前陸續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最後一次向被告催討此
筆款項為106年3月9日,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並未罹
於時效。
㈡編號2本票部分: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悠得力公司擔任牙科材料銷售員
,並於104年8月31日正式離職,因原告未將任職期間所收
到之貨品款項歸還,故原告與悠得力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多項細則,規範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悠得
力公司478,832元,原告並簽立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但原
告並未履行,被告已自悠得力公司取得編號2本票之權利
,遂執編號2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⒉原告雖提出遠傳牙醫、佳品牙醫所出具之還款證明,然:
⑴遠傳牙醫部分:
①與遠傳牙醫合約內容為植體330組,至系爭同意書簽
訂日即104年11月15日,尚積欠遠傳牙醫96組植體,
故需返還96組植體給遠傳牙醫,當時與原告協議單組
植體金額為4,500元,故總金額為432,000元【計算式
:96支×4,500元=432,000元】,期間原告陸續償還
遠傳牙醫植體,最後結算須返還82組植體,金額為36
9,000元【計算式:82支×4,500元=369,000元】。
②與遠傳牙醫合約之總金額為1,950,000元,其內容為
植體與Abutment共330組(成本價:3800元/組),RE
XTAR一台(成本價:98,000元)、LASRT一台與Surgi
calkit兩組(成本價:450,000元)、印模套件與Pr
osthetickit(成本價:61,500元)、單一組植體交
易價為4,063元【植體實際交易價計算式:1,950,000
元-98,000元-450,000元-61,500元=1,340,500元
,1,340,500元÷330組≒4063元】,故交易價額應為
333,166元【計算式:82支×4,063元=333,166元】
,成本價格為311,600元【計算式:82支×3,800元=
311,600元】。
⑵佳品牙醫部分:
①與佳品牙醫合約內容為植體50組,至系爭同意書簽訂
日即104年11月15日尚積欠佳品牙醫30組植體,故需
返還30組植體給佳品牙醫,當時與原告協議單組植體
金額為4,500元,故總金額為135,000元【計算式:30
支×4,500元=135,000元】。
②與佳品牙醫合約為植體50組(成本價:4,500元/支)
,內容為50組植體與 吳佳書 代辦費用105,000元,故
單一組植體交易價為5,400元【植體交易價計算式:
375,000元-105,000元=270,000元,270,000元÷50
組=5,400元】。至系爭同意書簽訂日即104年11月15
日尚積欠佳品牙醫30組植體,故交易價格應為162,00
0元【計算式:30組×5,400元=162,000元】,成本
價格為135,000元【計算式:30組×4,500元=135,00
0元】。
⑶原告所聲明之植體數量及金額皆與上開所述之金額不符
,再者原告並未徵詢被告同意,單方面更改系爭同意書
簽訂內容,被告不接受原告提出之金額。系爭同意書上
以植體之購入成本價為約定,非以遠傳牙醫及佳品牙醫
向悠得力公司購買的價格做約定,係因當時兩造協議悠
得力公司不會與歐鈦公司進行銷貨行為,所以合意以對
原告最有利的金額即成本價作約定,因醫生是希望還產
品,而非退款。另就系爭同意書內容除遠傳牙醫及佳品
牙醫部分外,其餘款項原告未列舉償還之事證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
㈡原告前曾受僱於悠得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擔任牙科材
料之銷售員,其於104年8月31日離職。
㈢原告因向被告借款並取得326,635元而簽發編號1本票,並於
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證明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3頁)。
㈣原告於104年8月31日自悠得力公司離職後,原告與悠得力公
司於104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以上
六點所列金額款項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支付新台幣肆拾柒
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NT$478,832(並未包含第三點及第四點
記載,其載記後,再予以扣除或是增加),需於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數歸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1
頁),為擔保系爭同意書中所載第1、2、5、6項原告應負擔
之款項共計478,832元之支付,原告於104年11月15日簽立編
號2本票。
㈤悠得力公司曾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載明被
告離職後並未將任職期間所收到之貨品款項180,705元歸還
公司,應立刻出面返還等語,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
㈥本院卷第55至57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㈦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裁定准許。
㈧原告於106年6、7月間,曾經給付492,000元予遠傳牙科,遠
傳牙科牙醫師曾開立本院卷第77頁之收據予原告。原告於10
6年1月5日曾經給付340,000元予佳品牙醫,佳品牙醫醫師曾
開立如本院卷第89頁收據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原告是否已依責任歸屬同意書之約定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有持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4日,未載到期日,應視
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如執票
人自上開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權利者,執票人對本票
發票人之權利,將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其在編號1
本票罹於時效消滅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向原告催討
欠款,然原告於106年2月後便置之不理,被告最後催討日
為106年3月9日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就前揭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被告縱然有於
106年3月9日向原告催討編號1本票之票款,然此僅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被告於106年3月9日最後一次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
被告起訴,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上開請求後6個月
內曾對原告起訴,則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何證據
資料證明其於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之3年內
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編號1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
已於107年11月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嗣被告雖於107年1
1月7日再向本院聲請准予就編號1本票為強制執行,有附
於107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卷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上本院收狀章可參,惟當時被告就編號1本票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且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故被告
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對於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影響。是以,原告為時效抗辯,
主張編號1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是否已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清償完畢:
⒈原告於104年8月31日自悠得力公司離職後,原告與悠得力
公司於104年11月15日簽立責任歸屬同意書,內容略以:
「…以上六點所列金額款項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支付新
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NT$478,832(並未包含第
三點及第四點記載,其載記後,再予以扣除或是增加),
需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數歸還。」,為
擔保該責任歸屬同意書中所載第1、2、5、6項原告應負擔
之款項共計478,832元之支付,原告於104年11月15日簽立
編號2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遠傳牙醫492,000元、佳品牙醫340,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被告就原告已交付遠傳牙醫、佳品牙醫前揭貨款,以及已
償還遠傳牙醫14支植體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150頁),然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同意書
不符等語。經查,原告與悠得力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第一
、二項約定時,係以一支植體4,500元、遠傳牙醫部分原
告應償還96支植體、佳品牙醫部分原告應償還30支植體等
情為計算基礎,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則於計算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義務,自應
以上開植體支數及金額為基準。而本件原告已交付遠傳牙
醫14支植體,而剩餘應交付之植體為82支,以系爭同意書
簽訂時所約定之每支4,500元計算,金額應為369,000元【
計算式:82支×4,500元=369,000元】,而原告所交付遠
傳牙醫492,000元,已逾上開金額,足認原告除已依系爭
同意書第一項履行其應負擔清償遠傳牙醫部分之款項即21
6,000元外,亦已就原應由悠得力公司負擔之一半款項即
216,000元向遠傳牙醫清償完畢。另原告已交付佳品牙醫
340,000元,此金額亦逾系爭同意書所約定30支植體、每
支4,500元計算後所得出之135,000元,堪認原告除已依系
爭同意書第二項履行其應負擔清償佳品牙醫之款項即上開
金額之半數67,500元外,亦就原應由悠得力公司負擔之另
一半款項67,500元之部分對佳品牙醫清償完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
爭同意書第一、二項約定,除已清償應有其個人負擔之部
分外,另就悠得力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共計283,500元【計
算式:216,000元+67,500元=283,500元】,亦對遠傳牙
醫、佳品牙醫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就上開應
由悠得力公司負擔之款項,悠得力公司並未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開應由悠得力
公司負擔之金額,悠得力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項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悠得力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核屬有據
。又原告雖並未依系爭同意書第5、6項給付貨款180,705
元及台灣創新會稅款14,627元共計195,332元【計算式:
180,705元+14,627元=195,332元】予悠得力公司,而對
悠得力公司負有給付該筆款項之債務,然悠得力公司亦對
原告有返還283,5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已如前述,原告
與悠得力公司間既互負債務,且皆為金錢給付義務,原告
復已表明悠得力公司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返還原告,原告
得對悠得力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50頁)
,足認上開原告與悠得力公司相互所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並經原告以其債務與悠得力公司之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與悠得力公司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
悠得力公司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6項所取得之195,33
2元債權,已因與對於原告之上開共計283,500元不當得利
債務中之195,332元抵銷而消滅。依此,原告主張其已將
因系爭同意書所負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核屬有據。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編號2所
示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同意書中所載第1、2、5、6項原
告應負擔之款項共計478,832元之支付,而由原告於104年
11月15日簽立後交付悠得力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已將因系爭同意書所負之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業如
前述,原告與悠得力公司就編號2本票又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悠得力公司,而主張悠得力
公司就該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為悠得力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悠得力公司處取得編號2本票權利
時並未支付對價,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堪認被告係無償自悠得力公司處取得編號2本票,
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即悠得力公司之權利,而悠得力公司就編號2本票之本票
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亦不能就編號2本票取
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編號2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編號1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就
編號2本票,因該本票所擔保原告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亦已
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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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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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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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11月4日│326,635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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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11月15日│478,832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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