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張素疋
被 告 蘇竹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竹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另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雖記載被告因裝設監視器,致
原告有被偷窺而妨害其隱私而請求被告應拆除該監視器,惟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倘此部分亦為原告起訴併同
請求之法院判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原告應具狀更正聲
明,並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核此部分請求被告應拆除監視
系統,乃原告主張隱私權(即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回復,
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原告以非財產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併同上開財
產權之請求,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1,000元
+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補繳本件裁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