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46號
原 告 顏麗水
顏麗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琴
被 告 李慧嫺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嫺
被 告 張彩淑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元河
被 告 曾俊華
蔡佩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元河、曾俊華、 蔡佩雯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廉使段205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臺灣 嘉義 地方
法院51年度民雲判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提供被告通行,原告之
被繼承人曾於民國97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通行償金之訴,求
償期間自82年11月4日至97年11月3日止,經本院97年度虎
簡字第196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通行償金,以每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由各通行權人依持有期間平均分擔。
㈡原告系爭土地因通行權被一分為三,無法完整利用,大大減
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甚而影響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且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一年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亦實屬沉
重負擔,故依據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已發
函請求各通行權人給付自97年11月4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通行償金,其中除訴外人 顧曉雲 、訴外人 鄭美 月、訴外人
吳麗美 、訴外人 蔡品正 、訴外人 李宸 語、訴外人 黃淑蘭 及訴
外人 謝慧 瑜等人已清償外,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拒絕給付,
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通行償金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㈢系爭土地通行面積為131.24㎡,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法院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系爭土地編定地
目為「建」,法院履勘現場後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稱合理,前案確定判
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即已有既判力且及於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被告係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
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㈣前案確定判決內載期間82年11月4日至83年6月30日,通行
償金應負擔人列入訴外人顧曉雲、被告李宥嫺、被告 李慧嫻
、訴外人 吳捷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與訴外人吳捷雖屬
同戶,但當時法院係以所有權人3人計算應負擔人數)、被
告王元河、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 張美惠 、被告張彩淑、
訴外人 楊麗真 及訴外人 許連理 共10人,而非14人,即係因於
原告求償期間內,所有權人有所變動,故前案確定判決方未
將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蔡柏村 、訴外人 李如章 、訴外人蔡
品正及訴外人 林春 玉等4人之前手(因土地謄本未列前手之
去向,難以查詢追蹤)列入,故11,687元10後,每人平均
負擔1,169元;至87年2月26日訴外人蔡柏村取得土地所有
權後,通行償金應負擔之人變成11人,故60,055元11,每
人平均負擔5,460元;以此類推於89年5月9日訴外人李如
章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通行償金應負擔人成12人;92年10月
28日訴外人 李宸語 取得訴外人許連理之土地所有權,因僅土
地所有權人人名更換,故通行償金應負擔人仍係12人;93年
8月10日訴外人蔡品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通行償金應負擔
人成為13人;94年9月26日訴外人 林春玉 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通行償金應負擔人成14人;97年8月15日訴外人吳捷移轉
其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故土地所有權人
少掉1人而成13人。另土地申報地價係每3年公布一次,89
年前於7月1日公布當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及次年1月1
日至6月30日之申報地價,93年以後則於1月公布當年1月
1日至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原告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計算式
,於97年11月4日至98年9月14日之通行償金之所以除以8
個人而非13個人,係因該8人於原告起訴時即為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是援用前案確定判決之計算標準。且因房子已賣掉
,原告找不到人,所以就援用前案確定判決而除以8個人。
故起訴狀所附之償金計算表之「期間通行權人及應負擔之金
額」欄位中第1列、第2列之8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日期皆早於97年11月4日(即請求償金起點);訴外人謝
慧瑜於98年9月15日取得雲林縣○○鎮○○段○○○○號、同
段385地號及同段361地號土地所有權,故第3列通行權人
即為9人;訴外人黃淑蘭於98年11月3日取得雲林縣○○鎮
○○段○○○○號、同段383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自第4列、
第5列之通行權人即有10人,以此類推至107年3月2日加
上訴外人曾俊華,通行權人共有13人。原告本次訴訟請求通
行償金係完全援用前案確定判決,雖97年11月3日之土地所
有權人有13人,但因求償期間內,所有權人變動,故原告依
前案確定判決之計算方式方未將訴外人 謝慧瑜 、訴外人黃淑
蘭、訴外人 鄭美月 、被告蔡佩雯及被告曾俊華等5人之前手
,即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李如章、訴外人 蔡張美惠 及訴外
人蔡柏村,列入通行償金應負擔之人,是原告於起訴狀所附
之償金計算表中,於97年11月4日至97年12月31日,就通行
償金應負擔之人僅列入訴外人顧曉雲、被告李宥嫺、被告李
慧嫺、被告王元河、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
李宸語及被告張彩淑等共8人而非13人,通行償金5,551元
8,每人平均負擔694元,再依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先後
由8人、9人、10人等增至13人。
㈤至於被告李宥嫺雖抗辯其87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地、92年即遷
戶籍至臺中市等,惟原告於97年起訴請求給付通行償金,前
案確定判決均明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通行償金義務人。又該
通行路段使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豈
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所能彌補,前案確定判決第19
頁已指出,系爭土地倘不提供通行而使該通行路段與同號其
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將大幅提高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使用
價值,再者,原告之求償期間(即97年至107年)內,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2,662元/㎡逐步調升為4,140元/㎡
。且42年袋地老房子(建坪29.612坪,地坪25.047坪)之成
交價為4,800,000元,由此足見系爭土地(即水源路9巷)
環境優良,生活機能方便,被告無視個案情況不同,含糊其
詞,辯稱多以申報地價3%至5%作為通行償金基準,實不足採
。又袋地各所有權人通行之權利義務皆相等,故由袋地各所
有權人均分通行償金自有其法理依據。原告於本件向各被告
請求通行償金亦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由袋地各所有權人按各
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平均分擔通行償金。
㈥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通行權僅係被告之權利,開設
道路並非原告之義務。被告現通行之通行路段(柏油路)寬
度實已超過前案確定判決之9台尺,原告暫不予計較,又被
告抗辯原告刨除路面等,但該部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
通行範圍,請被告勿再隨意行走於通行路段以外之私人土地
。又前案確定判決已清楚認定系爭土地之巷道非既成巷道,
被告重為爭執,並無所據,另地價稅與償金性質不同,根本
無從比較。
㈦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償金及自
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張彩淑辯以:
⒈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實際利用及通行該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核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立
法意旨,該條規定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由此可見,有給付
通行償金義務者,乃「有通行權且有通行必要」之人,此係
償金請求權發生之前提。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
等應就被告等確有實際利用、通行該地乙情負舉證責任,要
無僅憑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等為所有權人
,即逕推認被告等有利用、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抑有進者
,被告李宥嫺於87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地,92年6月5日即遷
移戶籍至臺中市;被告李慧嫺則於96年間即至臺中市工作並
遷居之,現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同無於雲林縣虎尾鎮活
動之事實,生活重心早已不在該處,亦均未在系爭土地上進
出、利用。是被告李宥嫺及被告李慧嫺等2人既均未實際居
住於該地,更乏通行事實,客觀上亦無通行之必要,揆諸前
揭條文意旨,被告李宥嫺及被告李慧嫺等2人自無須支付通
行償金。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數額略嫌過高,且現況已有情事變
更: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
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
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
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首查,前
案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土地位○○○鎮○○路、光復路與水
源路中間,附近雖均為住宅,並無商業活動,惟附近有法院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營運所、虎尾國小、虎尾農工、虎尾
鎮體育公園、虎尾鎮衛生所、虎尾鎮立圖書館,步行約5分
鐘即有郵局等商家林立,為生活機能方便之地區,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該案97年度虎簡字第
196號卷二第26頁、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150頁)。.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稱合理。」等語而認
通行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云云。惟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
及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及國內相關判決與
行政規則,多以申報地價3%至5%作為計算土地使用償金之基
準,故衡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與時間,以及系爭土地
為袋地之特性,並考量系爭土地長期均荒蕪之狀態,本件系
爭土地使用償金比例之酌定,仍應以上開範圍內為度較為公
允。系爭土地非位處城市或郊區之核心精華地段,周遭路段
之通達無從與鄉鎮中心相比擬,且為囊底路(即無底巷),
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巷道內之戶數屈指可數,整體環境亦不可
同日而語(房屋售價僅4,800,000元,成長幅度有限),且
附近多為一般住家,工商亦非繁榮,倘逕以年息10%計算通
行償金,勢必將致司法實務對於償金之酌定產生分歧及失衡
之結果。且被告搜尋毗鄰縣市之相關判決(以城鄉發展迅速
密集、區域資源充足發達之縣市計算,例如六都,尚難謂合
理),以年息10%計算者亦屬少見。從而,縱認被告須負擔
通行償金,其數額至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5%為度,自屬有
據。甚且,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所指之周遭土地現況,於近年
已有所變更,據悉於十多年前,自來水公司人員及洽公民眾
,多半利用水源路為出入,惟在多年前整修後,已不使用水
源路通行。正聲廣播電臺也曾因改建而搬離。且近來水源路
房價下跌,透天二層樓成交價不到5,000,000元,更可顯示
周遭環境現況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時期較為繁榮之景象已無
法比擬,是關於通行償金價額之計算,應有調整酌減之空間
。再者,土地是否維持共有狀態,其原因所在多有,通常不
必然與現況使用人數之多寡相應而成正比;而單獨所有狀態
,倘戶內成員人數眾多,於理更具通行必要,參酌使用者付
費之本旨,似應以「戶數」作為計算標準,較符公平原則,
否則勢必將致具共有狀態之所有人所負之通行償金數額高於
單獨所有狀態之人,而可能負擔到他人應負擔之範疇,與客
觀事實相左。從而,原告僅以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計算通行
償金之基礎,並不可採。綜上所述,縱須計算通行償金,至
多亦僅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至5%核算為宜,並應以「
戶數」作為分擔基礎,再依各該所有人持分比例進行數額計
算,較能反映實際價值與常情。
⒊原告未善盡養護系爭土地之責,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原告雖收受被告等因前案確定判決所給付之通行償金
,然對於通行路段並未善盡巷道品質之維護,更有甚者,該
路段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養護後,原告竟刨除部分柏油路面
,導致現況變更,因而危及巷內住戶之通行安全,今持續要
求通行償金,顯有失公允。從而,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就通行路段善盡養護
工作前,拒絕給付通行償金。另適足通行與袋地安全同屬通
行權之意涵。就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段經刨除而危及巷內住戶
安全乙節,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該通行路段為囊底路,客觀上本即存在安全疑慮。而通行地
是否平坦、消防車輛得否進入、迴車及人員進出是否安全與
便利逃生等,乃通行權之核心問題,最高法院已闡釋甚詳。
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二)第2頁稱其義務不包含開設道路
,於民事準備書狀(三)第3頁呼籲被告等勿隨意行走通行
路段以外道路,原告顯然誤解通行權之意涵與本旨,更罔顧
該通行路段內住戶安全,其視人命如草芥之心理已昭然若揭
。是故,原告自應將該通行路段恢復原狀,且被告得於原告
回復原狀前拒絕給付償金。
⒋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
號判決意旨,而參酌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
要件而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權能
之行使既已受限,並須容忍不特定人通行該既成道路,自不
能因第三人通行於該既成道路上,而請求通行償金或損害賠
償。前案確定判決雖認為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段不具公用地役
關係,然忽略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應不以自始成立者為限,
倘嗣後該通行路段事實上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而未曾間斷,
且客觀上業經規劃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可形成公
用地役關係;況鄰地之袋地通行關係旨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不待周圍地所有人之同意即屬存在,亦非透過法院以判
決方式形塑或創設權利,更無關乎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阻止
及通行權人是否有支付通行償金之事實。因此,該通行路道
事實上提供通行已行之有年,並經規劃為既成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於答辯狀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巷道供附近社
區大樓住戶通行及停車,應認該通行路段嗣後已因慣行而行
成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通行償金,亦無理
由。
⒌就原告所稱每年地價稅繳納4萬多元之 陳述 ,此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實已包含其自有之其他土地,原告所述有混淆視
聽之嫌,實難逕信,又被告張彩淑一年地價稅僅1,000多元
,卻要繳納一年4,000多元之補償金,輕重失衡。況原告迄
今仍未證明被告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巷道之情形,故
請求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⒍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元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及具狀抗辯略以:除與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
告張彩淑共同具狀部分外,另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不公,其主
張同前案之主張及陳述。另原告通行償金於97年11月4日至
98年9月14日以8人平均分擔而除以8之計算並不合理,蓋
該8人係因已有既成道路方購買房子,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段
係既成道路,原告即不應收取通行償金,且原告提供之通行
路段亦未留給被告6米,通行償金部份以10%計算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書狀抗辯略以
: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參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惟本件原告卻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補償金額,實嫌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佩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顏蔡素華
所有,99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350地號土地自97年8月15日起為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共有,應有部分被告李宥嫺8分之
3、被告李慧嫺8分之5;同段351地號土地自66年8月3
日起為被告王元河單獨所有;同段353地號土地自107年3
月2日起為被告曾俊華單獨所有,被告曾俊華之前手為訴外
人李如章;同段380地號土地自102年9月16日起為被告蔡
佩雯單獨所有,被告蔡佩雯之前手為訴外人蔡張美惠;同段
381地號土地自65年10月16日起為被告張彩淑單獨所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堪認為真。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
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
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
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
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
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蔡素華曾於97年間對同段349、350
、351、352、353、355、356、361、379、380、38
1、382、383、384、38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顧曉雲
、李宥嫺、李慧嫺、吳捷、王元河、林春玉、李如章、吳麗
美、蔡品正、蔡張美惠、張彩淑、蔡柏村、楊麗真、 李秋蓉
、許連理提起給付通行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虎簡字
第196號、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應給付通行償金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當時同段34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顧曉雲,同段3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訴外人吳捷(上開3人自79年間
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吳捷於97年8月15日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於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同段35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元河(被告王元河於66年8月2日取得
所有權迄今),同段3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春玉
(訴外人林春玉於94年9月26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
6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鄭美月),同段3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如章(訴外人李如章於89年5月
9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107年3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曾俊華),同段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
麗美(訴外人吳麗美於78年10月14日取得所有權迄今),同
段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蔡品正於
93年8月10日取得所有權迄今),同段380地號土地所有人
為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蔡張美惠於68年4月30日取得所
有權,並於102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蔡佩華 )
,同段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彩淑(被告張彩淑
於65年10月16日取得所有權迄今),同段382、38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柏村(訴外人蔡柏村於87年2月6日
取得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
淑蘭),同段384、385、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楊麗真(訴外人楊麗真於69年7月29日取得同段384地號土
地所有權,於65年8月23日取得同段385、同段361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於98年9月15日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謝慧瑜)、同段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秋蓉(李秋蓉於92年10月28日取得所有權迄今,後更名為
李宸語,李秋蓉之前手為訴外人許連理,許連理於62年7月
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該
案卷宗及本院卷宗可佐,而通行權為民法所定之物權,被告
均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故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固抗辯該通行路段(即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原
告不得收取土地償金等語,然此節已於前案詳為攻防,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有該案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對被告已生拘束力,於上開案件判決確
定後迄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權存在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李宥嫺、
被告李慧嫺另辯稱目前已經移居他處並未居住於該處等語,
然通行權為物權,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仍為需役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其以目前生活重心不在該處而拒絕給付償金,
難認有理。至於被告王元河所辯稱通行地寬度並未達6公尺
等語,然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5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經測量後面積為131.24平方公
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王元河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其重為爭執,並無所據。
㈤原告於前案判決除對379地號土地溯及前土地所有權人許連
理一併成為被告外,其餘均以當時土地權人為被告,並未溯
及請求其他前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償金,固為前案判決內容,
然而,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同段349、350、351、352
、353、355、356、361、379、380、381、382、38
3、384、385地號土地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請求通行償金之期間為自82年11月4日
至97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3日為止,同段349、350、
351、352、353、355、356、361、379、380、381
、382、383、384、38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顧曉雲、
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林春玉、李如章、吳麗美、蔡品
正、蔡張美惠、張彩淑、蔡柏村、楊麗真、李秋蓉(即李宸
語)等13人,由13人平均分擔,故自97年11月4日至107年
12月31日止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並應依各宗土地
所有權變化情形及各宗土地申報地價變化情形分別計算之。
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662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90元;102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79.2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1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此計算,自97年11月4日起至98年
9月14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30,1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
外人李宸語、訴外人蔡柏村、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楊麗真
、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
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系
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2,319元;98年9月15日起至98年
11月2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4,690元,該段期間有訴
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蔡柏村
、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
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
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36
1元;98年11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
金為5,647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
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謝慧
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
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
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434元;99年1月1日起至99年
6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17,888元,該段期間有訴
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
、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
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
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1,
376元;99年6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
之償金為103,883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
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鄭美月、訴外
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
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7,991元;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31,348元,
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
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
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
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
應平均負擔2,411元;102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101,820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
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
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李如章、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被告
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7,832元;10
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
108,667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
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瑜
、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
、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被告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土
地,每人應平均負擔8,359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
3月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8,932元,該段期間有訴
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
、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李
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
、被告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687元
;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
金為45,402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
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
瑜、訴外人吳麗美、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
、被告張彩淑、被告蔡佩雯、被告曾俊華等13人使用該土地
,每人應平均負擔3,492元,故經計算後,應如附表二所載
,其中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吳麗美、訴外
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謝慧瑜等
人已經清償,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宥嫺、
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曾俊華、被告蔡佩雯、被告
張彩淑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於107年3月2日以前僅除以8
人、9人、10人、11人、12人,並未除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
(如附表一所示),以致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增加,原告雖主
張因找不到前手,其於前案也是如此計算等語,然前案至97
年11月3日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明確記載,並無所有權人不明
之情形,原告所言難認有理,其自不能將其怠於向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之應負擔金額轉嫁於本件被告,故原告之計算
方式並無合理之依據,其計算方式難認可採。
㈦被告固辯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誠屬過高等語,然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償金為合理,而系爭
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地形地貌並未改變,被告亦仍由系爭巷道
進出,其雖抗辯目前該處已不若以前繁榮等語,但前案確定
判決所據以認定百分之10之基礎並未改變(即目前系爭土地
確實位○○○鎮○○路、光復路與水源路中間,附近有法院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營運所、虎尾國小、虎尾農工、虎尾
鎮體育公園、虎尾鎮衛生所、虎尾鎮立圖書館,步行約5分
鐘即有郵局等商家林立,為生活機能方便之地區),被告再
重為爭執,並無所據。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養護通行路段,
被告無庸給付償金等語,然而,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通行權者之權利,並非通行地所有權人之
義務,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案例
事實與本件不同,且未闡述兩者間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償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李
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曾俊華、被告張彩淑
,於108年3月5日送達被告蔡佩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8年1
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被告
蔡佩雯、被告曾俊華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金額欄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依附表
五所示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2,43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負比例
命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償金計算表(請求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4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償金=每年申報地價1㎡(新臺幣)×
通行面積131.24㎡×年息百分之十(0.1)×年期
┌──────────┬───────────────┬───────────────────────┐
│期間及申報地價│地價10%作為計算賠償之方法│期間通行權人及應負擔之金額│
├──────────┼───────────────┼───────────────────────┤
│97/11/04-97/12/31│2,662×131.24×0.1÷365×58│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
│共58天│(天)=5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宸語、張彩淑,共8人,每人平均負擔694元。│
│申報地價2,662元│,以下同)││
││5551÷8=694元││
├──────────┼───────────────┼───────────────────────┤
│98/01/01-98/09/14│2,662×131.24×0.1÷365×│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
│共257天│257(天)=24,599元│、李宸語、張彩淑,共8人,每人平均負擔3,075元│
│申報地價2,662元│24,599÷8=3,075元│。│
├──────────┼───────────────┼───────────────────────┤
│98/09/15-98/11/02│2,662×131.24×0.1÷365×49│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
│共49天│(天)=4,690元│、李宸語、張彩淑、謝慧瑜(98/9/15起),共9人│
│申報地價2,662元│4,690÷9=521元│,每人平均負擔521元。│
├──────────┼───────────────┼───────────────────────┤
│98/11/03-98/12/31│2,662×131.24×0.1÷365×59│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
│共59天│(天)=5,647元│、李宸語、張彩淑、謝慧瑜、黃淑蘭(98/11/3起)│
│申報地價2,662元│5,647÷10=565元│,共10人,每人平均負擔565元。│
├──────────┼───────────────┼───────────────────────┤
│99/01/01-99/06/10│3,090×131.24×0.1÷365×│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
│共161天│161(天)=17,888元│、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共10人,每人│
│申報地價3,090元│17,888÷10=1,789元│平均負擔1,789元。│
├──────────┼───────────────┼───────────────────────┤
│99/06/11-99/12/31│3,090×131.24×0.1÷365×│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正│
│共204天│204(天)=22,655元│、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鄭美月(│
│申報地價3,090元│22,655÷11=2,060元│99/6/11起)共11人,每人平均負擔2,060元。│
├──────────┼───────────────┼───────────────────────┤
│100/01/01-101/12/31│3,090×131.24×0.1÷365×│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
│共730天│730(天)=81,106元│、蔡品正、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共11│
│申報地價3,090元│81,106÷11=7,373元│人,每人平均負擔7,373元。│
├──────────┼───────────────┼───────────────────────┤
│102/01/01-102/09/15│3,379.2×131.24×0.1÷365×│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
│共258天│258(天)=31,348元│、蔡品正、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共11│
│3,379.2元│31,348÷11=2,850元│人,每人平均負擔2,850元。│
├──────────┼───────────────┼───────────────────────┤
│102/09/16-102/12/31│3,379.2×131.24×0.1÷365×│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
│共107天│107(天)=13,001元│、蔡品正、李宸語、張彩淑、黃淑蘭、謝慧瑜、蔡佩│
│申報地價3,379.2元│13,001÷12=1,083元│雯(102/9/16起),共12人,每人平均負擔1,083元│
│││。│
├──────────┼───────────────┼───────────────────────┤
│103/01/01-104/12/31│3,379.2×131.24×0.1÷│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
│共730天│365×730(天)=88,697元│、蔡品正、李宸語、蔡佩雯、張彩淑、黃淑蘭、謝慧│
│申報地價3,379.2元│88,697÷12=7,391元│瑜,共12人,每人平均負擔7,391元。│
││││
├──────────┼───────────────┼───────────────────────┤
│105/01/01-107/03/01│4,140×131.24×0.1÷365│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
│共790天│×790(天)=117,598元│、蔡品正、李宸語、蔡佩雯、張彩淑、黃淑蘭、謝慧│
│申報地價4,140元│117,598÷12=9,800元│瑜,共12人,每人平均負擔9,800元。│
││││
├──────────┼───────────────┼───────────────────────┤
│107/03/02-107/12/31│4,140×131.24×0.1÷365│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鄭美月、吳麗美│
│共305天│×305(天)=45,402元│、蔡品正、李宸語、蔡佩雯、張彩淑、黃淑蘭、謝慧│
│申報地價4,140元│45,402元÷13=3,492元│瑜、曾俊華(107/3/2起),共13人,每人平均│
│││負擔3,492元。│
└──────────┴───────────────┴───────────────────────┘
附表二:各期間有通行權人應負擔之金額
┌──────────┬─────────────────┬──────────────────┬───────┐
│期間申報地價│現在通行面積131.24㎡,以申報地價10│應負擔之人及應負擔之金額│備註│
││%作為計算賠償之方法│││
││(新臺幣)│││
│││││
├──────────┼─────────────────┼──────────────────┼───────┤
│97/11/4~98/9/14│2,662131.240.1365315(│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蔡柏村、林春│96/1/1申報地價│
│(共315天)2,662元│天)=30,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玉、楊麗真、顧曉雲、 李宥嫻 、李慧嫻、│2,662元/平方│
││下同)│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公尺│
││30,15013=2,319元│人,每人平均負擔2,319元。││
│││││
├──────────┼─────────────────┼──────────────────┼───────┤
│98/9/15~98/11/2(│2,662131.240.136549(天│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蔡柏村、林春│98/9/15謝慧瑜│
│共49天)2,662元│)=4,690元│玉、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84、385│
││4,69013=361元│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361地號土地│
│││人,每人平均負擔361元。│所有權│
├──────────┼─────────────────┼──────────────────┼───────┤
│98/11/3~98/12/31(│2,662131.240.136559(天│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林春│98/11/3黃淑蘭│
│共59天)2,662元│)=5,647元│玉、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82、383│
││5,64713=434元│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每人平均負擔434元。││
├──────────┼─────────────────┼──────────────────┼───────┤
│99/1/1~99/6/10(共│3,090131.240.1365161(│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林春│99/1/1申報地價│
│161天)3,090元│天)=17,888元│玉、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3,090/平方公尺│
││17,88813=1,376元│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
│││人,每人平均負擔1,376元。││
├──────────┼─────────────────┼──────────────────┼───────┤
│99/6/11~101/12/31│3,090131.240.1365935(│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99/6/11鄭美月│
│(共935天)3,090元│天)=103,883元│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52地號土│
││103,88313=7,991元│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地所有權│
│││人,每人平均負擔7,991元。││
├──────────┼─────────────────┼──────────────────┼───────┤
│102/1/1~102/9/15(│3,379.2131.240.1365258│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2/1/1申報地│
│共258天)3,379.2元│(天)=31,348元│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價3,379.2元/│
││31,34813=2,411元│王元河、李如章、蔡張美惠、張彩淑共13│平方公尺│
│││人,每人平均負擔2,411元。││
├──────────┼─────────────────┼──────────────────┼───────┤
│102/9/16~104/12/31│3,379.2131.240.1365838│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2/9/16蔡佩雯│
│(共838天)3,379.2│(天)=101,820元│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80地號土│
│元│101,82013=7,832元│王元河、李如章、蔡佩雯、張彩淑共13人│地所有權│
│││,每人平均負擔7,832元。││
├──────────┼─────────────────┼──────────────────┼───────┤
│105/1/1~106/12/31│4,140131.240.12(年)=│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5/1/1申報地│
│(共2年)4,140元│108,667元│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價4,140元/平│
││108,66713=8,359元│王元河、李如章、蔡佩雯、張彩淑共13人│方公尺│
│││,每人平均負擔8,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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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1~107/3/1(│4,140131.240.136560(天│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7/1/1申報地│
│共60天)4,140元│)=8,932元│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價4,140元/平│
││8,93213=687元│王元河、李如章、蔡佩雯、張彩淑共13人│方公尺│
│││,每人平均負擔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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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2~107/12/31│4,140131.240.1365305(│吳麗美、蔡品正、李宸語、黃淑蘭、鄭美│107/3/2曾俊華│
│(共305天)4,140元│天)=45,402元│月、謝慧瑜、顧曉雲、李宥嫻、李慧嫻、│取得353地號土│
││45,40113=3,492元│王元河、曾俊華、蔡佩雯、張彩淑共13人│地所有權│
│││,每人平均負擔3,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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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應給付總額及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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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負擔之金額│備註│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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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9+361+434+1,376+│74/5/17取得350│108年2月22日│
│1│李宥嫻│7,991+2,411+7,832+8,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687+3,492=35,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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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慧嫻│2,319+361+434+1,376+│79/2/12取得350│108年2月22日│
│││7,991+2,411+7,832+8,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687+3,492=35,262元│││
├───┼─────┼────────────────┼────────┼────────┤
│3│王元河│2,319+361+434+1,376+│66/8/2取得351地│108年2月22日│
│││7,991+2,411+7,832+8,359+│號土地所有權。││
│││687+3,492=35,262元│││
├───┼─────┼────────────────┼────────┼────────┤
│4│曾俊華│3,492元│107/3/2取得353│108年2月22日│
││││地號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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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佩雯│7,832+8,359+687+3,492=│102/9/16取得380│108年3月6日│
│││20,370元│地號土地所有權。││
├───┼─────┼────────────────┼────────┼────────┤
│6│張彩淑│2,319+361+434+1,376+│65/10/16取得381│108年2月22日│
│││7,991+2,411+7,832+8,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687+3,492=35,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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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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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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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678元│
││││
├─┼──────────┼─────────┤
│2│被告李宥嫺│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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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李慧嫺│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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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王元河│375元│
││││
├─┼──────────┼─────────┤
│5│被告曾俊華│37元│
││││
├─┼──────────┼─────────┤
│6│被告蔡佩雯│215元│
││││
├─┼──────────┼─────────┤
│7│被告張彩淑│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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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
│編│姓名│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號││之金額(新臺幣)│
├─┼──────────┼─────────┤
│1│被告李宥嫺│35,262元│
││││
├─┼──────────┼─────────┤
│2│被告李慧嫺│35,262元│
││││
├─┼──────────┼─────────┤
│3│被告王元河│35,262元│
││││
├─┼──────────┼─────────┤
│4│被告曾俊華│3,492元│
││││
├─┼──────────┼─────────┤
│5│被告蔡佩雯│20,370元│
││││
├─┼──────────┼─────────┤
│6│被告張彩淑│35,2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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