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白梅蘭
       白梅鈴
       白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29元,及其中新臺幣180,230元
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被
告為 白志堅 之繼承人,白志堅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台新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92年8月5
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款
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攤還,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
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
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白志堅僅繳納部分款項,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3年
3月5日止,尚欠本金180,230元及遲延利息11,339元未清償,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並應以上開逾付日起算180
日之翌日即93年9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白志堅於93
年4月19日死亡後,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白志堅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保險人代
位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1
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暨授權
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單、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
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人代位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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