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李武祥
       黃國農
被   告  洪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編號A面積9.14平方公尺及同段330之25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142.4
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層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編號A、B範圍起造鐵皮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係因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通知其繳納地價稅、補償金,另被告
向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補償金部分,與
系爭土地無關。
㈡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並通知被告繳納地價稅
、補償金,被告另亦向彰化縣000000○○○鎮○○段
○○○號土地補償金。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免訴確定。
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
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
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
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4條第1項規
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
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土地稅主管稽徵機關以
土地使用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者,可能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申請外,亦可能出於主管稽徵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指定,土地
使用人繳納地價稅,未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必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以繳納地價稅充作租金之代價;而於納稅義務人仍為土地
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土地使用人為所有權人代繳地價稅者,亦
可能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而為之,仍不能逕認其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必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照片、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
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復由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提示辯論,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一節外,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竊佔告訴,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其次,被告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雖
提出原告製作之地價稅、補償金繳款通知單,及彰化縣政府
製作之收入繳款書為證,然前揭通知單,無非通知被告繳納
地價稅、補償金,其上並無關於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約定,
又前開繳款書所涉補償金,並非系爭土地,況依原告提出之
前揭切結書,被告曾表明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願繳交補償
金及相關稅賦,且補償金係屬損害金,與原告不發生租賃關
係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起造系爭建物,難認有何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㈢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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