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古欣靈
被   告  古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
余古明珠古明玉 ),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古蔡 六妹於民
國10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因病分別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住院期間因心臟不佳,插管使用人工心肺器迄今,故於出
院後,即安排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弘光科技
大學附設老人醫院慢性呼吸病房靜養至今,期間共支出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7元、生活用品雜支費用7,089元
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照護費用149,450元,醫院指
示使用之營養品費用4,204元,合計共171,770元,古蔡六
妹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兩造及余古明珠、古明玉,4人均無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 古蔡六妹 之扶養費應由4人平
均分擔,每人各4分之1,被告應負擔4分之1即42,942元
,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係由原告代為墊支,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父親於78歲時過世,我母親尚存,從我父母65
歲開始到現在,我已經養他們20幾年,他們那時跟我居住,
要花就花,我沒有記多少,我所分得之財產已經花在我父親
的喪葬費上,之前我跟父母住在一起時,生活費也是由我負
擔,原告不應再為本件請求,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古蔡六妹之子女,其因古蔡六妹於107年
1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6日就醫而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共
171,7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
、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醫療器材之發票、營養品發
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7條、第1119條亦有明定。
本件古蔡六妹之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及余古明珠、古
明玉等4人,故4人於古蔡六妹不能維持生活時,均對古蔡
六妹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古蔡六妹之存簿於106年
6月僅餘4萬餘元,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其於107年1月24
日起至107年3月26日為古蔡六妹支出住院及照護費用171,
770元一節,有古蔡六妹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且未見被告
有所爭執,則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費
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
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42,942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兩造之父母由其扶養20多年,從83年至105年費
用每月最少30,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980,000元,且父
親之喪葬費用473,904元也是由被告支出,原告應分擔118,
476元,此外還有父母親之就醫之看護費、醫藥費,故原告
至少尚欠被告2,098,476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聲請傳喚前妻 周淑娟 為證人,證人周淑娟到庭雖證言:
家裡的開銷都由我跟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
其亦證述:不知道家庭一個月開銷多少、被告母親跟我說沒
有錢,我就會拿給他們,他們有補貼,但是他們還是會跟我
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59頁),可見被告父母尚
有其他經濟來源,其生活支出並非全由被告負擔,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當時被告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則縱使被告曾給付若干金錢與其父母,是否屬於扶養費
之性質,仍有疑義,而被告雖提出手寫之喪葬費用及日常生
活費用數額(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究竟為扶養父母而支出多少金額,況兩造父親於1
05年因車禍過世,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喪
葬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述被告父親之農保喪葬津貼及
農會存款均由被告領取,則可推認兩造及其他姊妹已約定喪
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以喪葬費用請求抵銷本件其應
負擔之扶養費,核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之發票為106年以
後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上並無與扶養古蔡六
妹相關之細項記載,被告亦未能一一說明該等發票所代表之
意涵,難認與扶養費用有關,而被告雖另提出105年2月至
12月、106年4、5月古蔡六妹就醫之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6至89頁),然被告亦自承其有
帶其母親古蔡六妹至農會領300,000元,該筆金額是其母親
要還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有106年5月19日提
領300,000元之存簿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故被告未能證明上開金額均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與原告
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未定給付期限
,依前揭條文,原告主張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其催告被告
給付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回證
附卷可憑,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3月6日,堪可認
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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