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被查獲時通緝犯 劉宏輝 來訪攜有海洛因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 劉某 指證抗告人犯行出於警察刑求,尿液呈陽性反應,可能因患C肝病服藥所致。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除刑化立法,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邀不起訴處分寬典,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毒品既屬禁藥,現行C型肝炎治療藥劑並不可能含有毒品成份,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