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有明文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之抗告期間為五日,核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受原法院裁定正本,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住於桃園市,無抗告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屆滿,而一月十日非例假日或紀念日,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