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經朋友邀請,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廿四號)地下一樓(IBIZA-PUB),參加派對,僅飲用於店內購買一杯飲料,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毒,不知何以尿液檢驗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可能於上廁所時遭到不明人士下藥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俗稱「快樂丸」之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下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按服用五十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百mg至一百五十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未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認有MDMA陽性反應後,復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複檢確認,此有偵查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及尿液委驗單,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一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二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該編號0七一號尿液檢體,係抗告人親自洗瓶、尿入、封瓶等情,並有卷附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據。
(二)另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八九)北總內字第○九一三一號函稱:「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
(MDA)之半衰期為九至十九小時。施用五○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七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mg至一五○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MDMA陽性反應,推算其施用之時間距採集尿液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最長應不會超過七十二小時,被告於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顯已無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接受警察訊問,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洵不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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