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以「王先生」名義對外從事放款業務,因而乘告訴人甲○○經商不利、急迫需用現金週轉之機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年底間,貸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元,並以預扣利息方式由告訴人簽發支票,藉此收取高達月息卅分之重利共六十八萬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廿號五樓之十一毀壞甲○○所有營業處所大門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依其客觀內容足以證明訴訟上之待證事實,與認定
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刑法上之重利罪,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能成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以臺灣地區目前經濟狀況,借款按每月三分計息,尚為一般具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週知之事實,難認已達顯然超額收取重利之特殊情形(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先予指明。
㈡本案公訴人指上訴人涉嫌觸犯重利及毀損罪名,係以⒈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⒉告訴人甲○○之指訴,⒊卷附本票、支票及照片,為其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雖不否認曾向告訴人放款,但從未承認收取月息卅分之重
利或毀壞告訴人之門鎖,辯稱利息僅按每月三分計收,以及曾赴告訴人公司索債、因告訴人拒不開門而拿東西將門弄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廿六頁背面)。起訴書指其對於被訴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卷存事證已不相符。
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關於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必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收取月息卅分之重利,與上訴人辯稱僅收月息三分各執其詞,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自撰本金利息表一件(偵卷第十七頁),內載「十天計算」、「百分之廿乘三」、「百分之十乘三」、「百分之十二點五乘三」云云,但此項計算表既為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件,關於其中不利於被告之記載,性質上無異告訴人指訴之延長,並無補強指訴內容之證據價值。況依告訴人同時提出之另紙本息計算書所示(偵卷第十八頁),其中明確記載「3,300,000×3%=(月)息9,900」,與上訴人所辯月息三分正相符合,益證告訴人所謂月息卅分之指訴顯然不實。
⒊依據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影本之票面記載(偵卷第十六頁),分別為票
號一一九二○五、一一九二○六號本票二紙,以及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紙,面額合計均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其中本票部分經雙方約定於支票兌現時自動作廢(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與前述偵卷第十八頁告訴人所具月息三分之本息計算書下端所載「協調後開立支票1,652,000」俱無不符。從而依此書證所載內容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不虛。公訴人未予詳查,執是起訴被告涉嫌犯重利罪,所訴待證事實核與證據內容顯相悖反,尤無足取。
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為結果犯,必待證明確已造成物品毀損之結果,
始能據以論罪科刑。關於上訴人被訴毀損門鎖部分,卷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大門照片五張(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未顯示任何門鎖受損之情形,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訴事實為真,徧查全卷又無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足可證明其事,自亦不得僅憑告訴人空言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重利罪或毀損罪,就其他卷
存證據依職權調查結果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未經詳查全盤卷證,遽憑告訴人片面所述及其臨訟自撰並無證據能力之本金利息表而予論罪科刑,在證據法則之適用上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本案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為犯罪,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同一案件之問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上訴人涉嫌觸犯重利罪,依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據上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斷,應退還原檢察機關另行偵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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