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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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均有至分局驗尿均未測得其有繼續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唯獨八十九年九月所驗得之結果有陽性反應,抗告人一直均未再吸食毒品,應不可能會有陽性反應,希望能再重新驗尿,以求公平,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尿液採驗。雖被告否認上揭犯行,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上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