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恐嚇等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恐嚇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檢察官就附件二所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所犯之恐嚇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恐嚇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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