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毐抗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年度毐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吸用過毐品,原審竟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毐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毐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毐物科檢驗報告各一紙可證,榮民總醫院之檢驗,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定,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應扣除查獲至採尿時間),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應扣除查獲至採尿時間),應有施用毐品海洛因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原審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猶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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