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後確實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檢驗之尿液是否因經過長時間而變質,檢驗人員是否取對尿液,尿液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檢驗過程是否未受污染,檢驗儀器是否確無殘存安非他命,該檢驗是否正確?又抗告人因感冒服用成藥並曾飲用維士比提神,是否因此產生類似吸用安非他命反應,抗告人願再行接受任何機關重新檢驗尿液,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聲請書漏載十三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採尿送驗查獲,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警訊時所親採封瓶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快速薄層層析法(TОXI-LAB法)檢驗,且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複驗結果,確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0三五八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九六六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警訊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後確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質疑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及其因感冒服用成藥並曾飲用維士比提神,是否因此產生類似吸用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警局訊問時已確認編號三十號之尿液係其所排放無訛,其後送新竹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者亦均係該瓶尿液。又合法之藥品,尚無得以安非他命類為其成分者,此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安非他命類列為禁藥管理,且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О四一四二號公告安非他命類禁止醫療上使用甚明。則抗告人上開辯解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顯非可採。抗告人 陳明 願再行接受任何機關重新檢驗,惟檢驗抗告人現在之尿液,僅能證明抗告人現在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無從判定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採尿時之狀況,自無再行採尿送驗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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