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告聯大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榮福 法定代理人 王仁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新台幣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
四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伊於前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工程,嗣伊依約完工後,被告除給付其中之工程款計一億八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外,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則未依約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應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工程收款統計表、統一發票、催告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後,伊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函請原告應於辦妥工程保固後依約一次無息申請結清尾款,嗣原告即於同年七月四日檢具發票二紙向伊申請支付工程尾款,伊即依其所請而支付該款完畢,並將剩餘工程款預算依法由國庫收回,而伊將本工程相關剩餘預算繳回國庫後,於本年度已無該筆工程款預算可以支用,倘原告依約可請求系爭工程款,亦應待伊循相關程序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申請經費後始可請求,況依兩造所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定「本工程全部完工....一次無息結清尾款」、「承商因預算未奉核定致付款延遲時,乙方應予諒解並不得異議辦理」之語,原告於此本應予以諒解,且亦不得再行異議請求處理,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九一高大總字第○九一○二○一二七九號書函、工程契約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工程,嗣伊依約完工後,被告除給付其中之工程款計一億八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外,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則未依約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應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伊即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函請原告應於辦妥工程保固後依約一次無息申請結清尾款,嗣原告即檢具發票二紙向伊申請支付工程尾款,伊乃依其所請而支付該款完畢,剩餘工程款預算即依法由國庫收回,而依兩造所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定「本工程全部完工....一次無自結清尾款」、「承商因預算未奉核定致付款延遲時,乙方應予諒解並不得異議辦理」之語,伊既已將本工程相關剩餘預算繳回國庫,於本年度已無該筆工程款預算可以支用,原告自應待伊循相關程序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申請經費後始可請求,是原告於此依約既應予以諒解,且亦不得再行異議請求處理,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原告請求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工程,嗣該工程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被告除給付其中之工程款計一億八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外,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工程收款統計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解釋私文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乃於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三、四款分別定以「本工程無預付款,除另有規定外,於正式開工達二十日後,按實作進度工料併計,每月辦理已完工估驗計價一次,以每月月終最後一日為之.....」、「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請款手續及相關證照後,一次無息結清尾款」、「本工程係總價乙次發包,須在已編列預算額度內付款,若因年度預算未奉核撥或辦理預算保留時,工程款應俟奉核後方得支付,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據以要求其它金額補貼、賠償,或據以要求解約或終止契約。亦即,如乙方請領工程估驗或尾款,適逢會計年度結束或預算保留或年度預算未奉核撥或申請追加手續尚未奉核定致付款延遲時,乙方應予諒解並不得異議」之語以茲適用,而該條所由規定者,觀其「須在已編列預算額度內付款」之語,即知係因發包之被告係為公家機構,為配合其各應付款項及支出乃均須按各年度所編列之預算始得為之之制度所定,是該付款辦法若有疑義或不明時,自應秉此預算付款制度之特色以為解釋,始符被告發包特定此條款之真意自明。
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完畢後,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
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函請原告於辦妥工程保固後申請支付尾款,嗣原告即檢具載明「品名:建築工程尾款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之同年七月四日發票二紙向被告申請支付尾款,而被告依其所請支付尾款完畢後,剩餘之工程款預算即依法由國庫予以收回,嗣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核對清查該工程結果尚有已結算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付為由函請被告複查核付,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即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原告「當初未依約一次申請結清尾款,致使本校依合約尾款為一次結清規定情形下,於九十年度辦理會計年度決算時,由國庫自動收回未付之工程款,現貴公司遲至今方提出申請該筆差額款項,本校於本年度已無該筆工程款預算可支用,如本校循相關程序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申請經費,何時奉核定撥付暫無法預期....本校將循相關程序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申請本案所需經費,待奉核定後再行通知貴公司申請尾款差額」等語函覆原告等情,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原告催告函件及被告九一高大總字第○九一○二○一二七九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原應一次無息結清尾款,而被告乃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尾款請款發票以為一次結清,並於辦理會計年度決算時即由國庫自動收回未付之工程款,詎原告乃於遲延近一年後始行發覺系爭工程款項存有差額而向被告請款,而此情形雖非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之「年度預算未奉核撥」、「辦理預算保留」、「會計年度結束或申請追加手續尚未奉核定」之情形,惟原告之請款既須依該條款之規定為之,而該付款辦法若有疑義或不明時則應依公家機購編列預算付款制度之特色以為解釋業如上述,則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會計年度預算決算繳回後之原告請款,自應依相類之「辦理預算保留」情形之規定以為解決,亦即原告所為尾款差額之請款,應俟被告奉核後方得支付,且原告於此亦不得異議並不得據以要求其它金額補貼、賠償,如此始符兩造特定此一有別於民間工程一般付款辦法條款之真意,原告主張其無俟被告另行編列預算奉核後即得請求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於非可歸責於被告辦理會計年度預算決算繳回後所為之差額請款,仍應依兩造所訂付款辦法中與之相類之「辦理預算保留」情形之規定,於俟被告奉核後方得支付,且原告於此亦不得異議並不得據以要求其它金額補貼、賠償,是原告既須俟被告另行編列預算奉核後始得請求,而被告乃係公家機構,一切依預算相關規定辦理付款,並無如不及時請即有不能給付之虞之情形,原告於此將來給付之請求,亦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今被告就此工程尾款差額所需預算既未奉核,原告於此未來之請求即尚無即時請求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尾款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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