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號上訴人 周國華
參加人 陳伯勳
蔡秀蓮 被上訴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6,456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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