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45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110年12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407頁、第411至424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卷第19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曾就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仍應按上開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迄111年1月3日仍未補繳(見原法院卷二第415至422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