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電鉗壹把、螺絲起子壹把、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剪斷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發現有人到達現場,擔心事跡敗露即未將上開電纜線搬走而逕自逃離現場,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黃維萱 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竊盜行為自屬未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⑪於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揭⑨至⑪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24日入監,續服殘刑1年5月又8日,迄至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自陳其入監前之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剪電鉗1把、螺絲起子1把、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均為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23號被告林永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電鉗1把、螺絲起子1把、螺絲起子工具1組,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廢棄工廠,剪斷該處之電纜線欲離去時,因發現有人到達現場,遂棄置上開電線及工具離去。嗣因隔壁寵物百貨店員工黃維萱發覺店內突遭斷電,經查看電路,驚覺電纜線遭剪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 陳志銘 委任黃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剪斷電纜線欲取走,惟辯稱:伊當時進入廢棄工廠內撿拾廢棄物,看到旁邊電線,以為是無主物,就返回車上達取工具,再至該處剪斷電線,將3條電線抽出分成3個麻布袋裝,後來發現有人來,伊就離開現場,工具及電線來不及帶走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維萱指訴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所辯稱,認為電纜線為無主物等情,惟查,觀諸現場照片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尚需持工具剪斷電纜線,可見該電纜線並非遭他人隨意丟棄於地面,又電纜線顯有回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誤認為遭人丟棄之無主物,則被告對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本當更加謹慎判斷、小心避嫌,且被告自承,因為發現有人至現場,故棄置電線及工具逃離等情,若被告認上開物品確實為無主物,當無需倉皇離開現場,顯然被告知悉電纜線為他人之物品,非得所有權人同意,不得取走,足見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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