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市○○街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張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新東街,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雅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郭文正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雅惠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0年5月18日苗市民字第1100010153號函暨所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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